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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林周县某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者:林孟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6日 5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师,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孟,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周县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B,系该公司经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律师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西藏分公司)因与上诉人林周县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周县人民法院(2019)藏012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工西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师,上诉人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建工西藏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林周县人民法院(2019)藏012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矿业公司向其支付利息28293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矿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6月20日,建工西藏分公司矿业公司双方签订《林周县某矿业有限公司选矿厂原料堆场砼地面和砼路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30天,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工程按期完工后,建工西藏分公司将工程交付给矿业公司,并在收到部分工程款项后于2014年10月向矿业公司开具了发票。其后矿业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16年11月,建工西藏分公司矿业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矿业公司未能支付,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承认仍拖欠工程尾款。后建工西藏分公司提起诉讼后,经双方核对矿业公司还剩余1985511.59元工程款至今未向建工西藏分公司支付;2.一审法院对本案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存在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矿业公司辩称,1.建工西藏分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建工西藏分公司应当承担工程的质保义务,并承担缺陷修复费用。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矿业公司的诉请。

上诉人诉称

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林周县人民法院(2019)藏012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建工西藏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楚建工西藏分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所签订合同义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关系错误,利息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矿业公司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建工西藏分公司辩称,1.建工西藏分公司已履行双方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工程按期完工交付,不存在质量问题,且矿业公司从未提出任何维修质保等要求;2.工程款项的数额系双方当事人的一审代理人共同核对并认可的,数额明确;3.矿业公司支付利息合理合法,其所谓“于法无据”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综上,四川富康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剩余工程尾款数额已经双方核对认可,矿业公司所谓的质量问题、工程款数等上诉理由纯属虚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矿业公司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建工西藏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350000元(贰佰叁拾伍万圆整)及利息306968.7元(叁拾万陆仟玖佰陆拾捌圆柒角),共计

2656968.7元(贰佰陆拾伍万陆仟玖佰陆拾捌圆柒角);2.案件诉讼费由矿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20日,自贡市富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与矿业公司签订《林周县某矿业有限公司选矿厂原料堆场砼地面和砼路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900000元(贰佰玖拾万圆整)和工程地点、内容等事项”。2019年9月27日,四川富康西藏公司与矿业公司双方对案涉工程款进行账目结算,矿业公司未付案涉工程款为1985511.59元(壹佰玖拾捌万伍仟伍佰壹拾壹圆伍角玖分),对此建工西藏分公司矿业公司予以书面确认。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自贡市富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即本案建工西藏分公司2011年6月20日注册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建工西藏分公司矿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林周县某矿业有限公司选矿厂原料堆场砼地面和砼路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按照该合同建工西藏分公司已完成双方约定义务,矿业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经建工西藏分公司矿业公司双方确认未支付案涉工程余款具体金额为1985511.59元(壹佰玖拾捌万伍仟伍佰壹拾壹圆伍角玖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建工西藏分公司已履行自己的义务,建工西藏分公司要求矿业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对于建工西藏分公司要求矿业公司支付利息

306968.7元(叁拾万陆仟玖佰陆拾捌圆柒角),虽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但建工西藏分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据利息应付的起止时间,结合建工西藏分公司提出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年期4.7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为利息应付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8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期4.35%计算,本案利息为29749.58元(贰万玖仟柒佰肆拾玖圆伍角捌分)。综上所述,矿业公司应当向建工西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985511.59元(壹佰玖拾捌万伍仟伍佰壹拾壹圆伍角玖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一、林周县某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985511.59元(壹佰玖拾捌万伍仟伍佰壹拾壹圆伍角玖分);二、林周县某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支付利息29749.58元(贰万玖仟柒佰肆拾玖圆伍角捌分)。案件受理费28055.75元(贰万捌仟零伍拾伍圆柒角伍分)(已由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预交),由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担7013.75元(柒仟零壹拾叁圆柒角伍分),由林周县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1042元(贰万壹仟零肆拾贰圆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矿业公司提交了《已发现工程质量问题涉及相关经济损失统计》、照片复印件,欲证明双方合作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费用应扣减。建工西藏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矿业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进行确认,且建工西藏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矿业公司是否欠付建工西藏分公司工程款及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建工西藏分公司按照《林周县某矿业有限公司选矿厂原料堆场砼地面和砼路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应工程,矿业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矿业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查清建工西藏分公司是否履行完合同义务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对此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已发现工程质量问题涉及相关经济损失统计》,该证据为矿业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不足以证明矿业公司的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矿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矿业公司提出应从1985511.59元工程款中扣减650000元,其实际欠付建工西藏分公司工程款为1335511.59元。本院认为,庭审中矿业公司自认650000元系另一工程的款项,且双方于2019年9月27日就案涉工程款账目均予以书面确认欠付工程款为1985511.59元,矿业公司就应扣减工程款亦并未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矿业公司建工西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985511.59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利息问题。建工西藏分公司提出以剩余工程款1985511.59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上诉人上诉之日2019年11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期4.75%计算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认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故矿业公司应自2014年7月22日向建工西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建工西藏分公司矿业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至今未付余款。现建工西藏分公司要求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故本院依据其主张时间即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2019年4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期4.35%计算,本案利息为207997.3元(1985511.59×4.35%÷365×879=207997.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林周县某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林周县人民法院(2019)藏012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林周县某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985511.59元(壹佰玖拾捌万伍仟伍佰壹拾壹圆伍角玖分)”;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林周县人民法院(2019)藏012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林周县某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支付利息29749.58元(贰万玖仟柒佰肆拾玖圆伍角捌分)”;

三、上诉人林周县某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支付利息207997.3元;

四、驳回上诉人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林周县某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55.75元(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已预交),由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担4893.85元,由林周县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316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66.12元(上诉人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已预交5544.03元、上诉人林周县某矿业有限公司已预交22922.09元),由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担4075.6元,由林周县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4390.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林孟律师自2019年于政府公务员系统辞职进入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凭借着专业的法学理论知识为众多企业、民工、农牧民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西藏-拉萨
  • 执业单位: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40120********6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